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考察各国对此的普遍经验可以发现,对责任细节的具体、明确规定也是土壤修复相关立法的主要内容和鲜明特色,对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也有充分体现。[10]《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第95条。
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被惯称为超级基金法说明了基金对土壤修复的重要性。代履行既能确保及时救济公益,又能实现成本的污染者负担,并使监管部门全面掌控修复过程,保证修复质量,此方法为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真正的救济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意义上的抽象公众,而非具体的土地权利人。依二审稿第92条的规定,对于未按照要求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等情形,监管部门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责令改正。二是行政代履行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45]美国超级基金的来源包括对石油和42种化工原料征收的专门税,对50种化学衍生物征收的特别税,对年收入200万美元以上公司征收的环境税,以及联邦财政拨款等。在纯粹的侵权案件中,当某人对土地的财产权利受到污染侵害而诉请救济时,当然也可以提出让污染者修复土地的请求。通过君主对法律管辖权的集中性管控,解决了中世纪晚期以来正义与和平的内在冲突,以及极为棘手的宗教与世俗力量有关法律裁判权的冲突问题。
以冷战为分界线,世界法第一次不再主要以各国比较法的形式呈现,而是以社会主义法系和资本主义法系的对峙形态出现。可以注意到,直至17世纪初期,政治权力仍然不能将它的权力触角渗透到分散的各个法律领域当中正是通过教会法的系统性理性化,来对抗神圣罗马帝国的政治性权力干预。正如卢曼所说,在法国大革命之后,人类政治已经走到一个新的境地,人们不再可能通过对于某种超验基础的追溯,通过对超验宇宙自然的想象,来作为政治权威的基础。
因为,在宪法理性国家的法律实证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双向运动的背后,也即在这种法律和政治新型联姻关系的背后,更应注意到,这是新的政治与法律系统各自运作分化之后的成果。如果人们开始懂得运用法律的论理技艺,也就可能获得破坏和平的抵抗权。
而现在,为了实现政治上的各种目标,法律实际承担了一种矛盾性的功能:它一方面制造出冲突,同时也为解决这种冲突而进行运用。通过宪法机制的安排,既可以实现政治与法律的结构耦合,克服法律与政治单独运作的内在难题(并且,又是再次建立在对法律与政治系统运作严格区分的架构基础之上)。宪法理性国家是法治理性国家发展的完整形态,它的出现,解决了现代国家民主—民族动员的激进化问题,以宪法理性缓和人民主权的暴力倾向,以代议制民主和政党竞争轮换为民族国家范围之内的民主参与进程提供制度载体,以法治理性平衡民主理性的革命性因素。现代宪法理性国家重新恢复了一种中世纪式的信念:即认为宪法的功能就是要把政治运行在法律的框架之中。
三、超国家宪法的演进:政治和法律悖论关系的转化与解开 从西方近代早期开始,就逐渐确立了一项传统:通过国家,将政治和法律结合为一体性的存在。原载何勤华主编:《超国家法的历史变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为阅读便利故删除注释 进入 余盛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超国家宪法机制 。相反,一方面保持政治和法律系统结构耦合带来的认知开放性,另一方面,通过宪法化来实现法律系统的运作性闭合。它以法律统一运动的形式,缓和了社会的内战冲突状态,建立起以君主主权为政治-法律系统之效力顶点的统一政体。
其中以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为成功典型。而从根本来看,面对世界社会的一体化进程,也只有通过对现代政治与法律悖论关系进行转化、转移和展开的超国家宪法机制,才能为高度复杂化、决策和风险都在倍增、系统功能高度分化,并不断逸出民族国家控制范围的全球社会,提供真正具有适应能力与回应能力的机制。
冷战格局也彻底颠覆了传统的国际均衡体系,核武器的出现改变了战争与和平的传统形态,而世界体系的阵营划分,北约与华约组织的出现,欧洲共同体、不结盟运动的发展,以及三个世界理论的提出,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民族国家法律范式。既不再需要君主,也不再需要人民,甚至也不再需要国家。
立宪国家概念的动摇,正是通过冷战阵营不同国家集团各自占有法治与革命的状况出现的。从中世纪后期开始,由于宗教问题与道德问题频频被转化为法律问题,在法律领域展开其攻防,这更是加剧了这一悖论的暴露。如果说,从1648—1918年,人民(民主)最初驯服了君主,法治随后则驯服了民主,而无产阶级革命则又以世界革命的形式,最终打破了主权国家范围内法治与革命因素的既有平衡。在这一历史阶段,宪法演进也主要局限于民族国家的管治疆域之内。可以注意到,直至17世纪初期,政治权力仍然不能将它的权力触角渗透到分散的各个法律领域当中。在这一历史时期,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奠定的民族国家的法治/革命辩证法出现了断裂。
政治决策机制与宪法运作机制,在当代成熟的立宪国家语境下,已从属于两种不同的实践逻辑,正如德沃金对法律的政策性论证和原则性论证的严格区分已经充分说明的一样。二、民族国家宪法危机与后威斯特伐利亚时代的来临 后威斯特伐利亚第一期(1918—1945年),以十月革命为标志,世界体系开始第一次进入后威斯特伐利亚时代。
在1648—1918年这一大历史的跨度中,有三个枢纽性的法律概念为现代立宪国家的出现奠定了基础——其一是民族。法治吸纳革命的美国宪法版本,战胜了革命替代法治的苏联国家模式。
实际上,在16世纪时期,在威斯特伐利亚国家体系建立之前,西方还并未产生一个公法概念,没有产生一个统一性的、能够反映当时正在进行的领土权力统一化的国家主权的法概念,而只有诸如支配权、治权、裁判权这些概念。其内在逻辑是:在寻找正义基础的过程中,法律也可能摧毁它的前提条件,亦即和平。
对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产生之前的西方世界来说,人们还无法将治权与最高法权分离开来,在那个时代,并不允许存在一个所谓法外空间的治权。与此相应,政治也不再是对宪法所进行的规范诠释过程。国际正义矛盾的积累,最终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总爆发。但是,现代宪法模式的发展,已经使得所有法律都可以在法律系统当中获得其效力,不再需要诉诸于神圣性与超验性的上帝与自然,不再需要设定神圣的君主,不再需要追溯制宪时刻的主权决断。
而这一历史进程也说明,即使在近代领土国家最初建立的过程中,法律和政治还是被严加区分的,政治统一化的步伐,必须通过依靠法律裁判权集中化的方式而展开。马克思对国家概念的激烈批判,则进一步撬动了近代国家与法律概念之间近乎自然化的内在关系,而立宪国家的概念也受到了空前冲击。
民族、民主、立宪这三个现代的核心政治-法律变量,为分离并连接现代国家的政治与法律之维,为隔离并衡平现代国家的革命与法治之维,提供了三种基本的解决方案,这三种现代的政治动员方案,既可能被单独使用,也可能以不同方式对这三种方案进行不同组合,以趋向现代国家的立宪国家目标。通过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层面的体系完善,以建立现代的立宪主义目标。
法治与革命的一体两面性,法治和革命经由主权国家的内在制度性整合,第一次被意识形态的左右阵营划分方式撕裂了。霍布斯的新难题——主权与正义的冲突——其实也正是君主理性国家时代(包括革命理性国家时代)面临的基本难题。
国家之间的正义/和平冲突,导致了世界性的非正义/和平的悲剧后果。经过从君主理性到革命理性,再到立宪理性的过渡,国家最终被驯服,在民族国家的主权空间内,实现了革命与法治的张力平衡。其中以法国大革命与法兰西共和国为典型代表。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维度,政治与法律的界分闸门,以及在界分基础之上实现的良性循环,都会遇到致命难题。
从1648—1918年,实际要解决的是近代国家面临的核心挑战——即中世纪社会的正义与和平的悖论问题,它在这个历史阶段获得了部分解决。以冷战为分界线,世界法第一次不再主要以各国比较法的形式呈现,而是以社会主义法系和资本主义法系的对峙形态出现。
民族国家作为传统的政治与法律系统的结合体,其塑造和规范世界秩序的力量已大不如前。通过主权国家宪法化的形式,吸收法治与革命的张力,将革命因素吸纳到主权国家法治的制度化框架之中。
威斯特伐利亚第二期:1789—1848年的革命理性国家时代,完成了对君主意志的驯服,以应对君权神授法和资产阶级自然法之间的冲突,通过以资产阶级和第三等级作为民族主权的普遍代表,完成了统一国家理性的任务。与国际均势体系的构想不同,国际层面的正义与和平,实际难以通过各国国内的正义与和平的简单加和就得到实现。